(2012)滕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孔令诚与孙厚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诚,孙厚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孔令诚,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厚坦,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诚与被告孙厚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孙厚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定金14万元整,随后原告在土地使用经营中,大坞镇政府和小市庄村委告知此土地使用权非被告所有,故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土地,被告以违法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并交付我14万元属实,但这14万元不是定金,这14万元我都用于履行合同了,况且我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金钱远远超过原告给付我的14万元。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我同意,但原告必须赔偿因该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约49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空地一块,此空地位于砖厂北侧、济枣路东,小市庄的柏油路南侧,东西95米,南北83米,紧临济枣公路房屋三间,另房屋后空地东西13.5米,南北26.5米。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即2011年2月18日起至2041年2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双方继续租赁,则另签订合同,原告优先租赁。租赁金额每年每亩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每年元月5号前交付下一年租金,以此类推。租赁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交付被告14万元整。在租赁期内,原告对土地有经营自主权,被告不得干涉。若因土地使用问题导致原告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本合同的租赁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还应该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被滕州市大坞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滕州市大坞镇小市庄村委会制止,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对该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另查明,原、被告上述争执的土地系滕州市大坞镇后岗子村村民宋某于2004年3月26日与滕州市大坞镇小市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该合同书于同日在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再查明,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一份为滕州市大坞镇小市庄村委会续签合同证明,证明内容为小市庄村委为甲方,被告孙厚坦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宋某原合同转给孙厚坦并宋某已自己同意确认转让,并经乙方申请在原合同上再续签18年,每亩2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另一份为宋某在其与滕州市大坞镇小市庄村委会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封面中备注:“此合同已转让给孙厚坦宋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强调这两份书证的落款时间均为原始落款时间。经本院调查,上述第一份书证中的滕州市大坞镇小市庄村委会的印章系村支部书记张某在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自己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履行正当用章程序,在公章管理人员制止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初强行加盖的,而非被告所陈述的2011年1月31日。第二份书证中的出证时间亦是今年7月初,而非被告陈述的2011年1月30日。因此,上述两份书证无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有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调查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见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提交的两份书证经查实均有瑕疵,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孙厚坦并未依法取得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被告对出租的土地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导致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转移情况下,致使该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该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交付被告租赁金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所交被告14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载明该14万元系所交租赁金,不是定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所交14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租金14万元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履行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受到的损失49万余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另行主张该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令诚与被告孙厚坦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孙厚坦返还原告孔令诚所交租赁金14万元;三、被告孙厚坦赔偿原告孔令诚经济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孙厚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柴同军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