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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欧荣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荣,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荣,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玉州区新桥镇××号,身份证号码×××1719。委托代理人蒋高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乡镇河东路路口百佳华××号,组织机构代码75254665-5。法定代表人庄陆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升,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欧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华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欧荣于原审时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账户为6212××××××××××2018。本院选择其中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0日显示为“工资”的转账情况,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查询,该两笔转账的付方账户名称为“深圳市百××超市有限公司”。再查,欧荣、百佳华百货公司与深圳市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超市公司)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载明欧荣在百佳华百货公司所属分店佳华商场工作,因百佳华百货公司业务重组需要,该分店转由百××超市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欧荣能否向百佳华百货公司主张劳动权益。根据欧荣、百佳华百货公司与百××超市公司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百佳华百货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有百××超市公司承继,百佳华百货公司不再享有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原劳动合同义务及责任。2011年9月12日欧荣与百××超市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百佳华百货公司与欧荣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欧荣与百××超市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欧荣上诉主张《三方协议书》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仅依据《三方协议书》中百佳华百货公司及百××超市公司签名处为同一人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欧荣在签署《三方协议书》时被欺诈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欧荣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欧荣上诉主张即使依照《三方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生效之前的权利义务应由百佳华百货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概括转让的法理,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百××超市公司承担了百佳华百货公司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即使是《三方协议书》生效之前的权利义务亦应由百××超市公司承担。欧荣上诉主张其实际一直都在百佳华百货公司工作,社保亦由百佳华百货公司购买,但依据《三方协议书》,欧荣所在的百佳华百货公司佳华商场转由百××超市公司经营,故欧荣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可能都未变更,但依据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查询的结果,欧荣的工资系由百××超市公司发放,可见欧荣实际是为百××超市公司提供劳动,百××超市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综上,欧荣应向百××超市公司主张劳动权益,应另循途径解决,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欧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