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诉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诉保字第19号申请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吴墅村。法定代表人胡立宏,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红日牌编号为11-191、规格型号为QTZ40的标准节连接套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南京宏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红日牌编号为11-191、规格型号为QTZ40的标准节连接套至高淳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筱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