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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壹博源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原盛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壹博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原盛货运有限公司,北京捷顺行惠利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406号原告深圳市壹博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重庆路9号厂房第五层西。法定代表人刘长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原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路与民治大道交汇处华通源物流中心C1栋53、55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光。被告北京捷顺行惠利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85号。法定代表人钱念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思强,男。本院在受理原告深圳市壹博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博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原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原盛公司)、被告北京捷顺行惠利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捷顺行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捷顺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院C区独院12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壹博源公司称运输货物目的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大华通讯市场夹层B07。据此,因运输目的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捷顺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捷顺行惠利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捷顺行惠利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