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健诉黄定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黄定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周健,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委托代理人:舒忠兴,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定英,女,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周健诉被告黄定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定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对各自性格、爱好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关系一直欠佳。2009年农历正月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无故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看过一次小孩,也未支付分文小孩抚养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黄定英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健与被告黄定英199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3日在江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女周红旭(1996年12月12日生),次子周杨(2003年5月1日生)。由于原告性格内向,双方生活习惯等不相同,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日渐紧张。2009年春节,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离家外出打工,多年来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关心儿女的成长。经原告多方寻找打听,被告仍无音讯,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提交了被告父亲黄某某证人证言以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学校和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北社区《证明》一份、纳溪区大渡口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以及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四余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损伤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夫妻之间互不联系已经四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健与被告黄定英离婚。二、共育子女周红旭、周杨由原告周健负责抚养。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