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治业、张家祥与刘振强、宋震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业,张家祥,刘振强,宋震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治业,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张家祥,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振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缺席。被告:宋震宇,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缺席。原告李治业、张家祥与被告刘振强、宋震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业、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强、宋震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刘振强承名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贷款20万元,并由二原告及郑恩英、周连锋、宋震宇、周连翔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11.5万元未付清。2011年5月信用社将上述当事人起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沂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原告及四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治业垫付了55000元,原告张家祥垫付了1062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二被告依法追偿为其垫付的借款。被告刘振强、宋震宇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李治业提供如下证据:1、(2011)沂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振强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万元。由二原告等人担保,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二原告的银行存款。2、(2011)沂执1320号过付费单据一份,证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31日扣划了李治业的存款550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3、2008年7月16日宋震宇为刘振强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该笔贷款从信用社贷出后其中宋震宇使用了10万元,宋震宇是该贷款的使用人。原告张家祥提供如下证据:(2011)沂执1320号过付费单据一份,证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31日扣划了张家祥的存款106222.7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刘振强、宋震宇对上述证据因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振强、宋震宇未有证据提供。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刘振强承名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并由二原告及郑恩英、周连锋、宋震宇、周连翔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115000元未付清。2011年5月信用社将上述当事人起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沂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原告及四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分别扣划了原告李治业银行存款55000元、原告张家祥银行存款106222.7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二原告为追回其垫付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为其垫付款1612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强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20万元,偿付部分借款后,余款结息至2009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该借款由二原告及郑恩英、周连锋、宋震宇、周连翔担保。借款逾期未还后,信用社起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2011)沂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原告及四个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法院分别执行原告李治业55000元、原告张家祥106222.7元,上述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振强未能按约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被告刘振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强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二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借出后其中的10万元,由被告刘振强借给被告宋震宇使用,要求被告刘振强、宋震宇偿还该笔垫付款。因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刘振强,至于钱借出后,钱交给谁使用,是被告刘振强对该款的自由处分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二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宋震宇主张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宋震宇偿还该笔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强偿还原告李治业为其垫付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偿还原告张家祥为其垫付款1062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宋震宇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刘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