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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毕丽云与王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云,王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毕丽云,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荔,女,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鑫刚,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代表人高宏,职务:公司经理。原告毕丽云与被告王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丽云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王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丽云诉称,2013年5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乘坐宋建军驾驶的冀F×××××中通客车,在蠡县至肃宁县尚村公路瑞鹏水泥砖厂路段,与被告王鑫刚驾驶的鲁G×××××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鑫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鑫刚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9000元。被告王鑫刚辩称,事实对,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请求法院对事故车驾驶人王鑫刚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二、本案毕丽云作为乘车人,应当将同车人宋建军一起作为被告,如不追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法核实该案是否还有其他人员损失,如存在,其损失情况应参与交强险的合理分配。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鑫刚驾驶鲁G×××××别克牌轿车,沿蠡县至肃宁县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瑞鹏水泥砖厂路段时,与对行的宋建军驾驶的冀F×××××中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乘坐冀F×××××中通客车的原告毕丽云等五人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丽云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自2013年5月3日至6月2日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349.09元,另有检查费562元,计9911.09元。2013年6月2日原告毕丽云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中度贫血;5、建议休息治疗六周,加强营养,六周后复查。”2013年7月11日诊断证明载明“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7月11日复查胸部CT:右肺中叶及左肺舌叶条索,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或休息四周后复查。”鲁G×××××别克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鑫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毕丽云受伤后,由其丈夫代志文陪护。原告毕丽云与丈夫代志文同在肃宁县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毕丽云月工资3000元,代志文月工资3400元。被告王鑫刚方为原告毕丽云垫付款4000元。另原告毕丽云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96元,住宿费票据15张,主张原告家人来探望住宿所花费用1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吕凤贤已起诉,吕凤贤请求的损失是8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住院押金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鑫刚驾驶鲁G×××××别克牌轿车与宋建军驾驶的冀F×××××中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冀F×××××中通客车的原告毕丽云等五人受伤,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鑫刚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及被告王鑫刚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该案是否还有其他人员损失,如存在,其损失情况应参与交强险的合理分配。因此次事故的伤者有五人,已起诉的本案原告和吕凤贤,本院依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毕丽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护理费3400元(代志文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100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100天),营养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交通费96元,原告主张的娘家人探望住宿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丽云的损失共计26407.0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00元(吕凤贤案赔偿数额为27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496元(吕凤贤案赔偿数额为4800.5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扣除被告王鑫刚方垫付款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毕丽云的损失为22407.09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毕丽云各项损失共计2240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毕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480元,由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梅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