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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尹炯贤与余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炯贤,余定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尹炯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冯东洋,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定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尹炯贤诉被告余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炯贤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炯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起2013年1月10日为6000元),共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余定能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余定能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余定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定能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定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定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炯贤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