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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为此,我和被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告试图和好,多次做和好工作,为了家庭和孩子幸福,我们又于××××年××月××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夫妻关系没能得到改善,彼此缺乏信任和交流,仍是常常生气吵架,未能再建立夫妻感情,后又分居生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200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的,2004年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很好,很少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后,我们一起在外面挣钱,夫唱妇随,感情和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我们婚后在郓城县一品世家小区购买了18号楼3单元602房屋一套,我与原告婚后在潘渡信用社贷款17万元。如果离婚,我们婚后的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6月19日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3日原被告曾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和好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并提供被告有第三者照片,被告不认可,并陈述其为普通异性朋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