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孔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被告让原告承担自己的四间二层半房,门房一间一层,门洞一层,建房工钱为楼板房每平米240元,半房价格为楼板房价格的65%,现浇楼梯每平米360元,门楼外加1500元,围墙每米(连地基3.5米高)3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00元,开工付工钱一万元,一层上板付三万元,二层上板付三万元,三层瓦房付1.5万元,内粉完付一万元,外墙瓷砖贴完付5000元,下余完工后全部付清,不得拖欠,如果一方违反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4日开始承建,到2012年4月15日完工。而被告在支付2000元定金和8.5万元工钱后却据不按合同支付工钱,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一万元,仍拖欠21876.9元,拒不给付。另外,被告合同外附加灌桩2000元。综上,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某某立即支付拖欠房款21876.9元及利息,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辩称:一、原告并未将全部工程完工和验收交工。被告与原告协商建房事宜时,原告崔某某利用被告对建房方面知识的欠缺,合同有原告一人草拟,只写一份给他自己,被告多次要看合同均被原告拒绝,后来私自添加篡改合同内容,没有写明被告应有的权利,只写有原告的权利却没有义务,甚至连工程质量和交工方式和日期都未写,更不要说预留质保金了,所以合同内容欠缺而且显失公平。在开工前就要求被告先付款,并按工程进度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结果活还没干完,款已付完,造成被告处处被动,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要求施工,被告无法制约,为此多次发生争执,最后在全部工程没有完工,未经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带走工人不予施工和修复。剩余工程被告知好找其他人施工。故此原告并没有完工,也没有找被告和中间人进行过结算,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毫无事实依据。二、在履行合同中,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施工要求和出现的问题拒不纠正,在二楼挑梁楼板连接处,被告要求原告用上铁网防裂,而原告不顾被告的再三要求弃之不用,不但造成材料浪费,而且造成连接处残生裂缝过大,每逢下雨就漏水,形成质量问题,如此种种还有很多,原告如此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三、原告作为建房的承揽人,本应尽职尽责,把好质量关,但原告在施工中,对被告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敷衍了事,欺骗瞒哄,造成被告房屋多处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有些不是技术问题而是责任问题,而且几处明显存在违背常识和善良风俗,故要求原告予以重修或赔偿损失。综上,原告不存在诉权,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 1、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房合同,证明建房情况及违约条约,建房工钱等情况。 2、曹荣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程完工后未付款。 3、付社兴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曹荣跃相同。 4、原告申请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鉴定书和补充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价格为112996.82元和补充的价格为3293.34元,共计116290.16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鉴定费4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第六条是后加的。合同只有一份,也是原告起草的,并且在原告手中,并且明显有加的迹象,所以合同内容部分不真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承建工程未完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书费用计算的第五、六、七项,当时合同约定是不计算工钱。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 1、雷军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并且合同只有一份,是原告起草,所做工程质量有问题。 2、裴创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未完工。 3、荆军红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未完工。 4、朱怀吉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门楼加1500元,围墙不算钱。 5、荆万季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九万七千元,围墙不算钱。 6、张隆星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当时约定的情况。 7、原告提交的曹荣耀和付社兴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 8、房屋照片19张,证明南房顶有大缝,瓷砖贴的不平也有质量问题。 9、鉴定意见书上第二项最后一段,证明工程未做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在合同范围之内。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建房。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房屋为四间两层半、门房一层一间、门洞一层,工钱为楼板房每层每平方米240元,半层为楼房价格的65%,现浇楼梯每平方米360元,门楼外加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定金2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开始建房,至2012年4月15日房屋建成后,被告已付原告建房款97000元。 原告崔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房屋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4日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2012)建鉴字第33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崔某某为孔某某承建的房屋的工程量和价格为112996.82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请求补充鉴定。2012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中心(2012)建鉴字第33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为孔某某承建的房屋的工程量和价格加上补充的工程量和价格应为116290.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申请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孔某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通知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孔某某未交鉴定费用,司法鉴定中心未对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经原告申请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就工程总量及总价款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承建的房屋因出现质量瑕疵的问题,但对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及修复费用虽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按撤回鉴定处理。被告虽然举证用以证明工程未完、有质量问题,但工程质量属专业性很强,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给予意见。故对被告认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0.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872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国锋 审 判 员 谢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