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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晨,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临洺关镇永丰街,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住永年县临洺关镇永丰街。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3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晨及其辩护人邢江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阴历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晨晨从自家房后的化肥厂西墙跳到化肥厂里边,从厂房里偷了一根约长两米左右、粗约十公分的铝管和一个久旺牌电磁流量计,存放到自己家楼梯下的仓库。经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铝管价值66元,电磁流量计价值1,980元。2、2013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晨晨伙同常广肖从化肥厂西墙跳到化肥厂院内,从机器上撤下约56斤重的铜管,又从厂房的楼上拿了一个东仪牌氧气减压器和两盘东昊牌氧气管,放到李晨晨家东墙根处,二人合作用绳子将所窃东西拔到李晨晨家东屋顶上。次日,二人把东西扔下,将减压器和氧气管存放到李晨晨家仓库,铜管卖给了永年县妇幼医院北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卖得1,170元,两人各分500元,剩余170元供二人消费。经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减压器价值45元,氧气管价值144元,废铜管价值1,288元。综上,被告人李晨晨所盗物品价值共计3,523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晨晨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晨晨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侦结报告、抓获证明、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化肥厂证明,证人常广肖证言,被害人邢京修陈述,被告人李晨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晨晨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晨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