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义蓬街道灯塔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村9组t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外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