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江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欧阳喜静与亓金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06号关于欧阳喜静诉亓金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欧阳喜静,女,1978年2月28日生。被告亓金顶,男,1980年10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告欧阳喜静诉被告亓金顶、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喜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某某,被告亓金顶,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喜静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驾驶助力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总部大街时,被被告一驾驶的苏AYK2**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右颞叶脑挫伤、腰1压缩性骨折等,此事故经南京市浦口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一直无法与被告一达成赔偿事宜,被告一驾驶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16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亓金顶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对赔偿项目标准范围有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由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金陵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该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4、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2时04分许,亓金顶驾驶苏AYK2**小型客车沿新浦路由北向南过总部大道时,适遇欧阳喜静驾驶助力车沿总部大道由东向西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欧阳喜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欧阳喜静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2317.9元。2013年4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喜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73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予以驳回。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但拒不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和交通费用,鉴定人员遂拒绝出庭质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驾驶的助力车的检测报告。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实际收入为2671.97元、3048.66元、2989.83元。另查明,苏AYK2**小型客车系被告亓金顶所有,其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亓金顶已先行给付欧阳喜静人民币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亓金顶驾驶车辆与欧阳喜静所驾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亓金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亓金顶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金陵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但鉴定报告实为通过精神类鉴定专家会诊所致,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同时因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对鉴定报告质证不能,其不利后果,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自行承担。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驾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因其所驾为燃油助力车,故本院认定原告所驾驶的助力车为机动车。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2317.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1614元,其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3600元,但医疗费支出中含护理费388.3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其护理费为3211.7元;交通费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20年=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730元。以上合计为155581.6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2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155581.6元-120000元-2730元)×50%=16425.8元,亓金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30元×50%=1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欧阳喜静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欧阳喜静人民币16425.8元,亓金顶赔偿欧阳喜静人民币1365元,因亓金顶已先行给付6500元,则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喜静人民币131290.8元,另支付亓金顶人民币5135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喜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欧阳喜静负担50元,由被告亓金顶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