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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茂勇与张茂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勇,张茂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勇,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凤阳县。被告(反诉原告):张茂胜,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骈锦江。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茂勇诉被告张茂胜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茂胜提起反诉,经审查张茂胜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勇、被告张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骈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勇诉称:2012年6月7日,因张茂胜耕种了张茂勇的土地,双方产生纠纷,张茂胜将张茂勇打伤。张茂勇受伤后分别在凤阳县二铺卫生院、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5448.9元。因张茂胜拒绝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为此,2013年6月4日张茂勇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张茂胜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3.9元、护理费6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617.32元,CT检查费765元,共计6683.54元;本诉诉讼费用由张茂胜承担。张茂胜辩称:张茂胜与张茂勇之间的纠纷是张茂勇及其家庭成员故意毁损张茂胜种植的小麦等财产引起的,且张茂勇又将张茂胜打伤住院,故张茂勇应负全部责任。张茂勇起诉的住院费等损失不是其本人的损失,而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的另一个公民“张茂永”的损失,张茂勇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茂勇的诉讼请求。张茂胜反诉称:2012年5月5日,张茂勇将张茂胜种植的三亩小麦铲除,种上水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同年6月7日,张茂勇借故将张茂胜打伤。张茂胜受伤后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9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472.12元。由于张茂勇起诉要求张茂胜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张茂勇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72.12元、护理费5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872.28元,共计5939.48元。张茂勇辩称:争议的三亩小麦地是其承包的土地,张茂胜的伤是张茂才、张登科打的,与其无关,张茂胜受伤后当时并未住院,请求驳回张茂胜的反诉请求。张茂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张茂胜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茂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茂勇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张茂胜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板桥镇派出所出具的重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茂勇”及已经注销户口的“张茂永”是同一人。张茂胜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名为“张茂永”的户口已经注销了,因此2011年以前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就无效了。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凤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茂勇住院11天,住院费用4683.9元,门诊检查费用765元。张茂胜认为张茂勇没有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只有医药费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茂勇被张茂胜打伤,在中医院治疗11天的事实。张茂胜认为该证明书不是原件,且该证明书既非病历也非用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凤阳县板桥镇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张茂胜将张茂勇打伤住院的事实。张茂胜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张茂胜殴打了张茂勇,恰恰证明张茂勇殴打了张茂胜。6、(2010)凤民一初字第1297号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执字第327号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凤阳县板桥镇二铺街道南首,临总路西水地中的383.04平米的承包地是张茂勇的。张茂胜认为张茂勇已经不是农业户口了,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张茂勇的证明目的。判决书认定的张茂永的主体资格,已经被注销了。张茂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张茂勇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茂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茂胜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张茂勇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板桥镇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茂永”的户籍已于2011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了,“张茂永”开具的住院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公安机关证实,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张茂勇损毁张茂胜种植的小麦导致的,张茂勇应负主要责任。张茂勇认为张茂胜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张茂勇”和“张茂永”是同一人。3、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嘱单、医疗费收据、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茂胜受伤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1472.12元,医嘱休息2个月)。张茂勇认为用药清单上使用了胰岛素等药品,不属于治疗外伤的用药,都是假材料。对张茂勇、张茂胜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茂勇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张茂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张茂勇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2012年6月7日张茂勇、张茂胜因土地纠纷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导致张茂勇、张茂胜发生争议并打架的地块属于张茂勇的承包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茂胜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张茂勇”与“张茂永”不是同一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张茂胜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2.12元,医嘱休息2个月,但不能证明张茂胜住院9天,根据住院病案首页记录的住院天数、临时医嘱单记录的入院出院时间及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中对床位费的收取天数,可以认定张茂胜住院天数为6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在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街道南首、临总路西的一块名为“大水地”的地块上,张茂胜与张茂勇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互有受伤。该地块���经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茂胜返还给“张茂永”。张茂勇受伤后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448.9元。张茂胜受伤后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472.12元。后因双方对医疗等费用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张茂勇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茂胜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3.9元、护理费6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617.32元,CT检查费765元,共计6683.54元;本诉诉讼费用由张茂胜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张茂胜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茂勇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72.12元、护理费5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872.28元,共计5939.48元。另查明:2013��4月22日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西队南街30号的村民张茂永(身份证号码××)与凤阳县临淮关镇凤临路22号11室的居民张茂勇(身份证号码××)重户。该所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注销了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西队南街30号的村民张茂永的户籍信息,保留了凤阳县临淮关镇凤临路22号11室的居民张茂勇的户籍信息。综上可以认定张茂永与本案起诉的张茂勇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张茂胜与张茂勇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造成身体互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因导致张茂胜与张茂勇发生争议并打架的地块,已经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茂胜返还给“张茂永”。因“张茂永”与本案起诉的“张茂勇”是同一人。故张茂胜对引起双方厮���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酌定张茂胜、张茂勇在打架事件中分别承担60%和40%的过错责任,即张茂胜对张茂勇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茂勇对张茂胜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张茂勇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茂胜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茂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误工费66天×56.12元=3703.92元,护理费6天×56.12元=3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60元,上述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茂勇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6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617.32元,医疗费4683.9元,检查费765元,合计6793.54元,因张茂勇只主张6683.54元,即张茂胜应当赔偿张茂勇各项损失6683.54元×60%=4010.12元。张茂胜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3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703.92元,医疗费1472.12元,合计5572.76元,即张茂勇应当赔偿张茂胜各项损失5572.76元×40%=222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茂胜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勇4010.1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勇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茂胜2229.1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茂胜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勇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本诉原告张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茂勇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茂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