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勇与毕银海、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毕银海,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廖勇。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毕银海。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孔万华。原告廖勇诉被告毕银海、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毕银海,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勇诉称:2012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毕银海驾驶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口时,与在三益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毕银海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821.2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毕银海、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毕银海、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毕银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医生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已产生医疗费33651.43元,其中原告支付12821.23元,被告毕银海支付20830.2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为出租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原告和被告毕银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勇损失12821.23元(33651.43元-20830.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廖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交纳310元,由廖勇负担250元,毕银海负担60元。毕银海应负担的诉讼费60元,廖勇同意毕银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