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祖金与潘玉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金,潘玉光,黄孝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孙祖金(又名孙红利),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被告潘玉光,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黄孝坪,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原告孙祖金与被告潘玉光、黄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光、黄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玉光、黄孝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原告、渠纪功和证明人蒋宏飞(又名蒋云飞)三人在顺河路的驴肉馆内正吃饭时,二被告前去借钱。当时原告交给被告潘玉光20000元现金,并当场清点了数目后,被告潘玉光打了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和证明人分别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孙红利现金贰万元整,用款日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二0一一年3月16日—4月16日止。借款人:潘玉光担保人:黄孝平,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潘玉光双在借条上补充了“(保证9月10日之前还清)的字样”、后二被告还是拒不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玉光借原告孙祖金20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孝平为此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因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三方约定的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原告起诉的时间为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因此,被告黄孝平对此借款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孙祖金(又名孙红利)借款20000元。二、驳回对被告黄孝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