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家豪、蔡大清、安捷运贸、太平洋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大清,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芝怀,系张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樊雯雯,系张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大清。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涛,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旭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大清,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怀芝,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蔡大清,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9时20分,被告蔡大清驾驶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831**号半挂车由老河口市孟楼镇返回丹江口市途径302省道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辛店岗村7组路段下坡处时,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撞到路边防护墙上后又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碾压致伤,造成原告张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入院,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59天,支付医疗费55137.24元,另支付在上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费用4374.19元,庭审中变更为8758.99元,2012年10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1012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719.38元,庭审中变更为178439.62元,原告张某某伤后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55137.24元,但其他费用被告依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未理赔为由拒绝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896.23元,护理费244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2704元,住宿费944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8439.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大清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0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1012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大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鄂C831**和挂车鄂C28**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证明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2.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鄂C831**和挂车鄂C28**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证明该事故��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2013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院外仍需治疗的事实,住院159天。2.2013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院外仍需治疗休息60天的事实。3.2013年3月28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2日入院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59天,支付医疗费55173.24元的事实。4.2012年10月12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特危病号。5.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心医院用药一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每日费用和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武汉协和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重庆市儿童医院病历,收费单据计6份,证明原告尊医嘱在上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支付医疗费8758.99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013年4月23日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2013年4月23日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湖北省道路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66张,证实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704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湖北省服务业住宿收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受伤治疗支付住宿费944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四川省公安厅宜汉县公安局南坝镇派出所户口薄一本,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怀芝,樊雯雯是城镇户口的事实。2.张怀芝,樊雯雯于2012年元月18日领取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的个人身份的事实。被告蔡大清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自己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足部分应由公司赔偿。被告蔡大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捷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公司垫支55137.24元。3.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不应该按两人计算。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6张,证明被告安捷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5137.24元。2、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合法、驾驶合法,运输合法。3、被告蔡大清的身份证及运输机构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付原告,余额留给其他受害人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被告蔡大清,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张某某,被告蔡大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蔡大清,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其中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无明确二人护理的医嘱,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三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要有人护理,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确实有其父母二人在护理,故本院按二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9时20分,被告蔡大清驾驶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831**半挂车途径302省道老河口市光化办新店岗村7组路段下坡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撞伤了路边防护墙上后又与苏举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又将张爱琴的电动车和行人樊雯雯、张某某撞倒,造成苏举生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云,电动车驾驶人张爱琴和行人樊雯雯、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入院,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59天,医嘱需继续治疗,休息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137.24元,支付检查,会诊医疗费8758.99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二人在护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C20121012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大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44719.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3896.23元、护理费244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2704元、住宿费944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8439.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为蔡大清驾驶的肇事车辆鄂C831**主车和挂车鄂C28**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强制险,保险时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24时止,最高保额主车、挂车合计为244000元,同时也为该事故车主车,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24时止,最高保额主车,挂车合计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5137.24元。被告蔡大清驾驶的肇事车辆鄂C83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蔡大清是该公司车辆鄂C831**号车的货运司机,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还查明:原告张某某是四川省宜汉县南坝镇兴南路65号居民,生于2009年10月5日,是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庭审中伤者樊雯雯称自己受伤较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同时造成苏举生死亡,张云、张爱琴、樊雯雯受伤的���大交通事故,被告蔡大清已受到刑事处罚。为公平,公正审理此案,合理分配两险标的额,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15%的比例分配赔偿,从肇事车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余留份额给其他受害受伤人员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被被告蔡大清驾驶的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831**号车辆碾压受伤致残,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大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大清驾驶的鄂C831**号主车,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伤及人员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上述两险中分别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此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个人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大清驾驶的肇事车辆鄂C83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蔡大清是该公司雇佣的货运司机,被告蔡大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对原告应获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96.23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80元(159天×2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65.39元,实际按住院治疗159天和2人护理计算应为20582元(23624元/年÷365天/年×159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太重,已下达病危通知书,完全失去活动和行走能力,医院有明确的一级护理记录,而且原告张某某受伤时是3岁的幼童,没有成年人控制和配合医疗部门治疗的行为认识能力,靠一人日夜护理特危病号显然不符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3180元(159天×20元/天),因原告伤情太重,确需营养支持治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15元/天支付营养费,营养费应计算为2385元(159天×15/天),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944元,其提供的票据是934元,本院确认住宿费为934元。后期植皮、松皮费3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给本人和家人势必造成心灵、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应当通过赔偿方式弥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为医疗费费63896.2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20582元、营养费2385元、交通费1500元、鉴��费800元、住宿费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957.23元。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冲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合计139957.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58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3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696元的30%,即币26908.8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248.43元(113048.43元-800元鉴定费)。三、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5137.24元,可与其赔偿额相互冲低,超支付了54337.24元,双方另行结算处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予���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7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