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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梅中华与周旭、沈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中华,周旭,沈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梅中华。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周旭。被告:沈双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原告梅中华与被告周旭、沈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周旭、沈双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归还日期和管辖法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89.5元(按本金5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88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周旭确向原告借款,但系高息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周旭的借款并没有80000元,2012年6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款项交付方式为打款,但实际是交付现金,且两笔借款都是扣除了利息之后再交付本金的;被告周旭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称未带借条原件,便出具了一份还款收据给被告周旭,后原告带人将被告周旭的车强行带走,并拿走了还款收据,目前该案已介入刑事侦查;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沈双双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旭向原告借款30000元;2、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管辖法院;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高息借款,实际出借金额并没有8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公安局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因原告强行将被告周旭的车扣下,并将其的现金及与本案有关的还款收据拿走,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2013年5月17日的扣车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拿过还款收据,且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上亦未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周旭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未对两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将其还款收据拿走这一事实有过任何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旭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同年8月16日,被告周旭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并载明“到期不还承担律师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旭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目前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据中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借据均由被告周旭出具,且借据上有被告周旭的签名,借款金额大���与小写均为一致,不存在任何歧义,故本院认定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即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至于原、被告对款项交付方式存在争议的2012年6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因被告对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对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即使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方式与借据上载明的交付方式不一致,亦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成立,而对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承上所述,应以被告周旭在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即30000元。二、关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因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归还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被告沈双双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两份借据均只有被告周旭个人的署名,而被告沈双双并未署名,虽本案所涉的两���借款确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沈双双事后对该两笔借款未予追认,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对律师代理费发生的具体金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周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旭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8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中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二、驳回原告梅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48.5元,由原告梅中华承担75元,被告周旭承担1873.5元,被告周旭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