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汤志娟与王代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汤志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青松,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远珍,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王代舒,男。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负责人:杨列取。委托代理人:王小雨,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宇昊,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志娟诉被告王代舒、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汤志娟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王代舒驾驶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新过境桥由西向东沿三环北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北路与新旺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刘天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汤志娟)发生碰撞,造成刘天华、汤志娟及车辆损坏。2012年10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了惠公交认字(2012)第D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代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7天,期间由护工人员王桂花护理,出院后,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2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终生残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对原告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被告一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二作为车主,理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所有的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泛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用费5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3520元、营养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l82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l320元、价格鉴定费220元,合计:l46329.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被告王代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所以证明不了其费用的真实性;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也就是原告定残日前,一共144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是2543元;护理费,我方已支付护理费,并有发票,而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据,因此对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我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票据证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杨从英生育子女的情况,我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精神赔偿金10000元过高。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作为粤AH##号车辆的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l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ll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非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护理垫费用无医疗证明需要,且无发票,不予认定。2、误工费:住院117天,出院后全休9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71天,按农村户籍计算,理由:一、原告没有社保证明,也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没有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不能认定其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三、银行的账户查询也仅显示其2012年4月份;四、没有连续一年以上的居住证,租房合同没有备案,没有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五、原告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户籍收入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及伤情,按当护理标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78天计,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的发票,不能按每天140元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无消化系统障碍,应当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伙食费标准住院ll7天计算;6、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7、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承担;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收入,以伤残等级十级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籍收入,理由是原告提供被抚养人刘某甲、刘乙就读的学校(惠城区龙湖学校)没有教育局证明;原告提供《证明》无法证实其母亲杨从英仅有原告汤志娟一名抚养义务人。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且没有提供价格鉴定结构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资质证明,也没有维修发票;12、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四、本案应追加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l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新过境桥由西向东沿三环北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北路与新旺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刘天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天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0月1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天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右小腿皮肤挫擦伤;3、右肘部挫裂伤,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7天,医药费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护理垫费用50元,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三个月,建议期间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还支付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陪护费5460元,其他陪护费1092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惠州市嘉艺皮具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66元。原告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育才路南六街28号。原告的母亲杨从英出生于1942年11月1日,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和刘天华是夫妻,两人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某甲出生于1998年,于2011年秋开始就读于惠州市惠城区龙湖学校九年级,二女儿刘乙出生于2004年,于2011年秋开始就读于惠州市惠城区龙湖学校三年级。经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此外,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北02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失总价为1320元,鉴定费22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12487.87元(2566元/月÷30天×146天),护理费18120元(140元/天×78天+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1.38元(6725.55元/年×10年×10%÷5+20251.82元/年×4年×10%÷2+20251.82元/年×10年×10%÷2),营养费3000元(酌情),交通费12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09974.21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刘天华也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1号],判决第三被告在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天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天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5089.02元。第二被告是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天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作为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志娟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350元(10000元-5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志娟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94910.98元(110000元-15089.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志娟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1540元,合计人民币100800.9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2463.23元(50元+1700元+10000元+109974.21元-4350元-94910.98元),因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则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王代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志娟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志娟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94910.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汤志娟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1540元,合计人民币100800.98元。二、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志娟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2463.23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AH##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