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金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金XX,女。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原告金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竹、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王YY。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今年7月份,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YY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其并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YY,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足见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乃不可避免,双方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以维系家庭的稳定,避免子女受到伤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难难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