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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秦弦与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弦,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国委托代理人盛春雷,济宁任城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弦,被上诉人王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大天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销售锅炉。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被告去曲阜销售大连正大天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台锅炉,该锅炉已售出。2011年5月23日,原告以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请求,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举证材料中包含本案中的四份借据,该案(济仲决字2011第184号)因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于仲裁委管辖,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撤回申请。同年5月22日原告以相同的请求和举证,以2011年4月15日与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大连正大天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公司将对被告王卫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等人,本院因其所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大连正大天安环境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报价单中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能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原来与王卫国没有业务关系”。同年9月26日山东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再以相同理由和举证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等人返还借款等,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因查证没有上述借款,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691号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来源,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的现金,但该主张与其在(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案中起诉的自诉与举证不相一致,从原告的举证材料看,其据以诉讼的四份借据是由蓝天锅炉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给大连正大天安公司再转让给原告所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提供了借据四份,但原告自述系借现金的主张,与其在(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案中的借款系债权转让的自述及举证存在矛盾,不能证实该借据来源系被告向原告借现金时出具。再根据就同一请求和举证,原告申请仲裁后撤诉、以债权转让起诉后被驳回、山东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起诉后,又以没有该借款为由撤诉等事实为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来源系债权转让之说也不能认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秦弦负担。宣判后,秦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1242元及锅炉货款4012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2007年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和大连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成立了专门负责销售环保立式锅炉的销售公司,蓝天锅炉公司派上诉人为经理,大连正大公司派李胜新为后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招聘的销售人员。2008年8月,被上诉人得知曲阜师范大学要通过政府采购形式购买2吨立式锅炉,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员前往联系。由于公司里不出经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和李胜新那里,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借款242元,7月25日借款1000元,8月12日借款9000元,8月23日借款1000元,合计11242元作为业务费用,声称锅炉货款到期后付清,但是至今没有给付。上诉人经过政府采购的形式于2008年8月15日与济宁市政府采购中心、曲阜师范学校签订了《济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销售给曲阜师范学校常压取暖锅炉一台,主机价款13.6万元,锅炉辅机13台,价款5.5万元,合计19.1万元。2009年2月3日、12月28日,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手段分两次把货款从曲阜师范学校转移至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再从誉达公司取走,只向公司交了85000元,扣除业务提成10880元,被上诉人还应交回锅炉主机款40120元。2009年,两家公司合作关系解除,由于被上诉人欠款事项是因上诉人主管所欠下的,所以两公司用上诉人的工资作为抵押,负责向被上诉人清欠。2011年5月,上诉人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终止了仲裁。由于被上诉人所欠款项是直接从上诉人处所借,没有挂在两家公司账上,因此上诉人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于2012年5月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说事实不清,让再以公司名义起诉。于是上诉人撤回起诉,于2012年8月22日以蓝天锅炉公司名义起诉,就在法院下达通知时,蓝天锅炉公司被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买断了,原来的公司领导都不在领导岗位上了,新的公司领导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撤诉了,说是公司里没有被上诉人欠的账。被上诉人王卫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上诉人的权利,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及2012年中旬向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两起案件中,均涉及本次诉讼的债权,在这两次诉讼中上诉人均主张本次的债权属于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的,并不是上诉人个人的,并且以上两次的案件中,均提交了一份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也明确说明了该笔债权属于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并不属于上诉人个人。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又以山东蓝天锅炉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该案中也涉及了本次债权,而且上诉人在2012年下半年起诉的诉状中也写明了本次诉讼的债权属于山东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找到山东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经查账上诉人并不拖欠其任何债务,在原审法院已经撤诉。上述一次仲裁、两次起诉的行为足以说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均不属于上诉人本人所有,上诉人没有权利起诉被上诉人偿还所谓借款。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的现金,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在仲裁中及(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案中的自述及举证相矛盾。上诉人2012年中旬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诉讼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数额与证据相同),由于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又以借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只是11242元的欠款,不包括所谓的锅炉货款,上诉人只对原审起诉的11242元借款享有上诉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以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主张被上诉人向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借款11242元,而且其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提供的证据相同;其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借款11242元,与前述两宗案件中的陈述和举证相矛盾。而且,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3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11242元是由大连正大公司李胜新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1242元也存在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王卫国欠款事项是因我主管所欠下的,因此两公司用我的工资作为抵押,负责向原告(这里应当是被告,上诉人存在笔误)清欠”,上诉人这一主张,按照通常理解,也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借的“两家公司”的。而山东济宁蓝天锅炉有限公司已经以其财务账上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欠款为由在另案中撤回了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借款11242元享有债权,亦即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没有对40120元的锅炉货款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也未对其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其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秦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