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顺芬与王月彩、郑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芬,王月彩,郑元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郑顺芬。被告:王月彩。被告:郑元星。原告郑顺芬与被告王月彩、郑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彩、郑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芬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古历5月26日)、7月20日(古历6月7日)、7月25日(古历6月12日)、8月31日(古历6月21日),被告王月彩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50万元急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元星负有连带偿还债务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月彩、郑元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月彩、郑元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期间,被告王月彩分四次共向原告郑顺芬借款50万元,其中2007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7月20日借款20万元,7月25日借款10万元,8月31日借款1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王月彩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存。上述借据均未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被告郑元星与被告王月彩于1959年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农历2007年4月20日,被告王月彩曾向原告母亲叶阿娥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由被告王月彩分两次偿还,其中在2007年8月29日偿还8万元,因当时叶阿娥未携带借据,故在原告持有的农历2007年6月7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背面已予以注明,现被告王月彩出具给叶阿娥的10万元借据原件尚由叶阿娥持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欠款欠据原件、叶阿娥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彩曾向原告郑顺芬借款5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王月彩出具的四份欠款欠据以为凭。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星与被告王月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彩、郑元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顺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月彩、郑元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