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1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1年8月8日��育一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主要是因为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原告对其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农历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回娘家居住,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1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5月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