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新都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冯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冯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都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商业街。代表人孙晓冬。委托代理人李世宗。被告冯学勇。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简称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诉被告冯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诉称,被告冯学勇于2006年9月28日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学勇立即向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归还借款8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学勇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学勇与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间至2009年9月20日。同时约定,该贷款月利率为6.3‰,如逾期未归还,又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3.15计收利息。之后,原告向被给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申请展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斑竹园分理处要求被告冯学勇归还借款8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学勇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冯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8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月息6.3‰、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15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