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新军与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褚红燕、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新军,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褚红燕,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58-4号申请执行人高新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红燕。被执行人褚红燕,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旺。被执行人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12)安文证经字第3051号公证书,于201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褚红燕、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褚红燕、安阳子建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县旭清活性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院内有厂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院内厂房(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阳市旭日洁能环保无烟锅炉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