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胡某,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蔡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司机。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2013年5月24日至7月24日不计算审理期限。原告胡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2007年2月13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组合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双方子女及相关琐事,长期发生争执,双方感情急剧下降,感情的确已经破裂。2009年7月8日和2010年5月4日,我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又二次撤诉,但被告仍恶习不改,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夫妻关系不好自己有责任,但原告也对我及家庭没有尽到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于2004年5月相识,2006年8月同居生活,2007年2月13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7月8日和2010年5月4日,原告胡某曾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胡某又二次申请撤回起诉。现再次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蔡某又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要求和好的书面请求。由于对是否离婚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虽系再婚,但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所致,被告蔡某不同意离婚,若能主动与原告胡某进行沟通,加强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胡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