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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性格、志趣、脾气和爱好等方面均有差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与我生气吵架,并动手将我打伤。被告重男轻女,在我次女出生后,对我百般虐待,2012年4月我在商店卖货,被告又去商店找茬,我与之理论,被告将我的手部咬伤,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丁。2004年,原告在生育次女时埋怨某,并且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而与其产生矛盾,但争吵后仍能正常生活。2012年农历4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扣庄乡郎庄村的平正房三间(东邻张海春家,西邻郎国真家)。无共同债权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是缺乏沟通的结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