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传明诉杨文忠、王广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明,杨文忠,王广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传明,男,1951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杨文忠,男,1967年7月12日生。被告王广生,男,1951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传明诉被告杨文忠、王广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杨文忠、被告王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忠建楼房,被告王广生负责叫人,是带班人,施工过程中,因立柱歪倒,将在一楼施工的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留下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残。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摔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543.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24.70元。被告杨文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叫原告去建房,是被告王广生雇的他,他摔伤我没责任,谁叫他干活他应找谁赔偿。被告王广生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值得同情,但他去建房不是我去叫的。在给杨文忠建房过程中,我只负责记账,工资是被告杨文忠发放的,我不是雇主,是原告私自去建房的,因此原告摔伤不应由我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王广生与被告杨文忠口头商定,由王广生负责为杨文忠建造二层住宅楼房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王广生负责召集工人,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6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刘传明在村街上碰见被告王广生,问王广生有活干没,王广生称耿集村有活,让刘传明去干,工钱为每天130元。当天上午,原告刘传明即到被告杨文忠建房工地务工,当天上午10时许,刘传明站在一楼梁头处接预制板时,下面顶梁头��立柱突然歪倒,导致刘传明从一楼顶摔下受伤,随即刘传明被120急救车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3183.24元,第二天又转往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左侧少量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42156.42元。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刘传明的颅脑损伤系九级残、右上肢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文忠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广生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传明、被告王广生均无建筑资格证。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由此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3天,误工费为3978.94元(7524.94/365×193)、护理费为住院35天即722元(7524.94÷365×3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35)、营养费为350元(10×3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两处九级残,按照有关规定,应按八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0634.68元(7524.94×18×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广生承包建造被告杨文忠的楼房,并负责召集原告等建筑工人,被告王广生与原告之间应视为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王广生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文忠作为房主将自己的楼房承包给被告王广生,未对其是否有建筑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担30%、被告杨文忠承担20%、被告王广生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二被告应承担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传明所花医疗费45339.66元及误工费3978.94元、护理费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34.68元,共计93275.28元,由被告杨文忠赔偿18655.06元,由被告王广生赔偿46637.64元。二、被告杨文忠赔偿原告刘传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广生赔偿原告刘传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被告杨文忠共赔偿原告刘传明20655.06元,被告王广生���赔偿原告刘传明49637.64元,扣除杨文忠已支付的2000元,王广生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杨文忠再赔偿原告刘传明18655.06元,被告王广生再赔偿原告43637.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杨文忠负担800元,由被告王广生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审判员 尹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