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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宏学诉被告张自明、第三人曾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学,张自(志)明,曾宪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钱宏学,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英,女,系被告钱宏学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志)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宪林,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钱宏学诉被告张自(志)明、第三人曾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曾牌组的曾宪林建房,由被告张自(志)明承包,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自(志)明为其承包第三人曾宪林的房屋干瓦活。2012年农历12月1日下午,原告站在吊篮上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吊篮突然断裂致原告摔到地上起不来,经工友周宪忠、张树本及第三人曾宪林送寨河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信阳骨科医院。2013年农历正月13日因骨折致排泄系统出现病变又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农历2月初二在被告张自(志)明的要求下又转寨河卫生院治疗。现被告张自(志)明不愿为原告继续治疗,原告四处借债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256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治疗已竭尽全力,被告先后为原告花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106756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第三人分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注意安全,施工前检查施工设备,规范操作,也可以防范本次危险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依法抵扣,原告没有支出和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此事故中不是被告,而是见证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被告张自(志)明有多年建房经验,在设备不全的条件下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事故应由张自明负责,220元每平方米的建筑费用已包含了风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曾宪林在位于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曾牌坊组建私房,建房工程由被告张自(志)明以每平方米220元的建房费进行了承包。建筑施工设备由被告张自(志)明负责提供,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2012年农历12月1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站在吊篮上进行外墙粉刷时,吊篮断裂致原告摔倒地上受伤,由第三人曾宪林及王伟、工友周宪忠、张树本用第三人曾宪林的车辆送寨河镇卫生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张自(志)明垫付。由于在寨河镇卫生院治疗效果不明显,2013年1月12日转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41天,寨河镇卫生院住院前后共计住院61天。经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颈椎损伤、左趾骨折,事发后被告张自(志)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106756元,现原告起诉不包括被告已支付106756元。原告出院后,经信明德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为六级、九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郑州花医疗费1008.3元,购买轮椅费654元。在信阳住院护理费用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3年4月7日对曾宪林的调查笔录、2013年4月10日寨河镇派出所证明、二份法医鉴定书、被告提交为原告支付费用清单共计106756元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自(志)明在第三人曾宪明建房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被告张自(志)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被告已垫付外为:医疗费1008.3元、二期手术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元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30日,为13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77.1元计算为10639.8[138天×77.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69.5元计算为9591元[138天×69.5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张自(志)明予以认可。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轮椅65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为75249.4元(7524.94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38882.5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志)明抗辩第三人曾宪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交通费共计138882.5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除外),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钱宏学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钱宏学承担1000元,被告张自(志)明承担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