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刘彭春、肖海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彭春,肖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75835-2)负责人胡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汉族,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9009-X)法定代表人周浩惠,经理。被告刘彭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被告肖海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下称建行江苏支行)诉被告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卓闽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宁企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瀚公司)、刘彭春、肖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苏支行委托代理人江劲松、徐勇,被告卓闽公司、刘彭春、肖海英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告宁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苏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建行江苏支行和被告卓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卓闽公司提供人民币27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年利率为6.44%,违约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刘彭春、肖海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宁企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宁企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30万元质押保证金保证,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但卓闽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卓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43443.64元,以及从2013年4月19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宁企公司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刘彭春、肖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卓闽公司、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刘彭春、肖海英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予以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江苏支行和被告卓闽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卓闽公司提供人民币27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6.44%,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刘彭春、肖海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宁企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宁企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30万元质押保证金保证及最高额保证,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号×××003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后因被告卓闽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卓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43443.64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欠息清单、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江苏支行与被告卓闽公司、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刘彭春、肖海英订立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闽公司、中瀚公司、宁企公司、刘彭春、肖海英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卓闽公司清偿债务、保证人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刘彭春、肖海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代为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43443.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和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彭春、肖海英对被告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0033的存款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8元、减半收取143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74元,由被告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卓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彭春、肖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