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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49岁。198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8月20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23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后于2003年5月13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3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芗城区××路××公园××桥附近草坪处,趁张×不备之机,盗走张×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LG手机及人民币252元)后逃离现场,在距离案发地几米处被蹲守的便衣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城、韩××、杨××、沈××、胡××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漳价认(2013)鉴函15号价格鉴定的复函,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及劳动教养,量刑���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