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祁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祁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周和平。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祁建林。原告周和平与被告祁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祁建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3,000元和75,000元,合计258,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183,000元自2011年2月2日起、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日,被告祁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1年12月29日,被告祁建林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利率亦为月息2%。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祁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建林应归还给原告周和平借款人民币25.8万元,并支付其中18.3万元自2011年2月2日起、其中7.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