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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钦志,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23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洪,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23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峰,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23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其平,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23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李峰为扶绥县中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代表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向扶绥县中东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了报告。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用于扶持和促进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该就业基金具体使用于创业扶持、就业扶持、创业就业培训、支持参与家园建设等方面开支,支持参与家园建设主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按《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返乡农民工投工投劳兴修小型农田水利、修建村屯道路等。完成水利、交通、扶贫、林业等部门认定的工作量,每人每天给予50元工资性补助。2009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村委支书兼村委主任黄钦志、村委副主任陆洪、村委文书杨其平、村委民兵营长李峰四人知道有此政策后,就于2009年8、9月份某天,在思同村村委会办公室共同商量,并决定虚造相关材料从财政虚套该返乡农民工补助。后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虚造了本村方丙等36名返乡农民工参加修建村屯道路工程建设材料(主要有农民工修建村屯道路工程量计算表、农民工修建村屯道路考勤情况表、农民工修建村屯道路出勤统计表、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补贴资金发放表等虚假材料),并经过扶绥县交通局的计算,算出中东镇思同村返乡农民工修建该村屯道路的工程量补助为43400元后,将有关虚假材料上报到县财政局,总共从县财政局套取了43400元的返乡农民工补助款。县财政局于2010年9月将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转到中东镇财政管理所,2010年9月17日中东镇财政管理所将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下拨到中东镇思同村委会在信用社开户的村集体存折上(账号:1414011030000415)。套取出43400元返乡农民工补助款后,由被告人陆洪经手分四次将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43400元全部领取出来,由陆洪负责管理。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人一起商量并决定将这43400元返乡补助款中的31800元拿来共同侵吞分取,余下的11600返乡补助款作为村委餐费、业务费及其他开支。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四人陆续将31800元返乡补助款共同侵吞私分,其中黄钦志分得10200元,陆洪、李峰、杨其平每人各分得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钦志退出赃款人民币10200元,陆洪、李峰、杨其平各退出赃款人民币72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方甲、方乙、方丙、阮某、罗某某、李甲、赵某某、黄某某、方丁、苏某某、李乙、杨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立案补充决定书,人大代表立案、提起公诉通报书,被告人任职文件,桂劳社发(2009)83号《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请求对中东镇思同村返乡农民工参加村屯道路建设工程量认定的报告》,建造材料,对账单、对账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退赃凭证,被告人陈述及自书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共同商量,虚套并共同侵吞财政专项资金43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钦志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担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会村支书兼村委主任;被告人陆洪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会副主任兼村委出纳;被告人李峰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民兵营长、治保主任,2011年9月至今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会村支书兼村委主任;被告人杨其平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会文书兼村委会计。2009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用于扶持和促进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该就业基金具体使用于创业扶持、就业扶持、创业就业培训、支持参与家园建设等方面开支,支持参与家园建设主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按《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返乡农民工投工投劳兴修小型农田水利、修建村屯道路等。完成水利、交通、扶贫、林业等部门认定的工作量,每人每天给予50元工资性补助。”时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支书兼村委主任黄钦志知道有此政策后,于2009年8、9月份某天,在村委会办公室对村委副主任陆洪、村委文书杨其平、村委民兵营长李峰提出虚造返乡农民工回乡参加家乡建设有关材料套取该补贴,陆洪、李峰、杨其平一致同意。后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虚造了本村方丙等36名返乡农民工参加修建村屯道路工程建设材料(主要有农民工修建村屯道路工程量计算表、农民工修建村屯道路考勤情况表、农民工修建村屯道路出勤统计表、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补贴资金发放表等虚假材料),并经过扶绥县交通局的核算,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返乡农民工修建该村屯道路的工程量补助款为43400元,后将有关虚假材料上报到扶绥县财政局。扶绥县财政局经审核后于2010年9月将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43400转到扶绥县中东镇财政管理所,2010年9月17日扶绥县中东镇财政管理所将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下拨到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委会在信用社开户的村集体存折上(账号:1414011030000415)。后被告人陆洪分四次将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43400元全部领取出来并由其负责管理。之后,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人一起商量并决定将这43400元返乡补助款中的31800元拿来共同侵吞分取,余下的11600元返乡补助款用于其他开支。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四人陆续将31800元返乡补助款共同侵吞私分,其中黄钦志分得10200元,陆洪、李峰、杨其平每人各分得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钦志退出赃款人民币10200元,陆洪、李峰、杨其平各退出赃款人民币7200元。另查明,在检察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前,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且该贪污行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甲、方乙、方丙、阮某、罗某某、李甲、赵某某、黄某某、方丁、苏某某、李乙、杨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立案补充决定书,人大代表立案、提起公诉通报书,被告人任职文件,桂劳社发(2009)83号《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请求对中东镇思同村返乡农民工参加村屯道路建设工程量认定的报告》,建造材料,对账单、对账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退赃凭证,被告人陈述及自书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用于扶持和促进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等方面,并规定主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即人民政府将组织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这一行政事务交由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委员会着手实施组织返乡农民工利用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用于创业扶持、就业扶持、创业就业培训、支持参与家园建设等方面,应视为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组织返乡农民工利用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用于家园建设为名向县财政局申报返乡农民工补助款,应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并共同侵吞财政专项资金4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钦志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洪、李峰、杨其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决定予以被告人黄钦志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洪、李峰、杨其平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钦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洪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峰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其平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黄钦志、陆洪、李峰、杨其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4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黄燕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