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荷力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某力隆公司要求供应产品PE袋。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期间,荷力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9,4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荷力隆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96,659元转让给原告,用来抵销部分货款。为此,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荷力隆公司签订了���权转让与清偿协议,并于2013年3月l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曾多次与原告交涉付款时问,但没有落到实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96,659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认荷力隆公司对被告的应收货款是96,659元;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收到荷力隆公司的通知函,告知被告因该公司对债权转让存在争议事由,特通知被告撤回该项债权转让。由于被告无法确认哪一家是被告的债权人,所以无法支付该笔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荷力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清偿协议》,确认荷力隆公司��欠原告货款,荷力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96,659元应收货款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l日,荷力隆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荷力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应收货款债权96,659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当庭提交了落款为荷力隆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为荷力隆公司撤回对原告的债权转让,将货款直接支付荷力隆公司。但该《通知函》没有原件。庭审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2013年6月9日起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荷力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清偿协议》,确认荷力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荷力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96,659元应收货款转让给原告。后荷力隆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向原告转让债权事宜,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被告后,原告即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96,659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6,6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被告提交的落款为荷力隆公司的《通知函》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的同意,荷力隆公司不得撤销其转让债权的通知,因此该《通知函》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款项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96,659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6,6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