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沁执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存富、王菊花等与张电军、贺艳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存富,王菊花,张电军,贺艳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沁执字第263-3号申请执行人郭存富,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王菊花,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原告郭存富之妻。被执行人张电军,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贺艳芹,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郭存富、王菊花与被告张电军、贺艳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存富、王菊花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贺艳芹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存富、王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元,原告郭存富、王菊花负担136元,由被告张电军、贺艳芹负担6900元。判决书生效后,张电军、贺艳芹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郭存富、王菊花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连带支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69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电军、贺艳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电军长期不在家。2012年11月5日依法扣划贺艳芹银行存款8000元,2013年4月17日,贺艳芹向法院交款5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除此之外,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在2012年6月28日申请人已签收了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193900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沁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李中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永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