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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中波与付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波,付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胡中波,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严礼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付东成,系十堰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职工。原告胡中波诉被告付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波的委托代理人严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中波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付东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月息2.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是被告付东成在借款期限内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即只偿还了39000元利息。2011年6月1日,被告付东成又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到期一次还清约月息。但被告付东成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付东成再次向我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到期一次还清本息,但被告付东成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上述三笔借款到2012年6月,第一笔已出现严重的利息违约,第二笔本息全部违约,因此我要求被告付东成清偿前两笔借款本息,现第三笔借款也已到期,我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东成偿还我借款190000元及截止清偿日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120000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其已支付的39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第二部分以本金3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第三部分以本金40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胡中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付东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向原告胡中波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事实;A2、2011年6月1日,由被告付东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向原告胡中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A3、2011年12月30日,由被告付东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付东成向原告胡中波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付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胡中波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付东成向原告胡中波借款1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间,被告付东成向原告胡中波偿还了借款利息39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付东成又向原告胡中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付东成再次向原告胡中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胡中波向被告付东成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东成向原告胡中波借款19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东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胡中波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对12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付东成已经支付的39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中波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120000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付东成已支付的39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第二部分以本金3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第三部分以本金40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中波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付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