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代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系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XX塑胶模具厂物料员。2012年8月份,代某伙同左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前后两次私自将公司的ABS原材料运出厂外变卖。经鉴定,涉案原材料价值人民币18,800元。被害公司发现后报警,2013年4月22日,代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公司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阎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入职登记表、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调解协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