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常彬与王良海、彭述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丁常彬;王良海;彭述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常彬,男。委托代理人尧世珍(系丁常彬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李凤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述琼,女。委托代理人欧炳君。上诉丁常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丁常彬与被上诉人王良海、彭述琼发生抓扯、扭打,致丁常彬、王良海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5月4日,丁常彬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良海、彭述琼赔偿。同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翠屏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王良海、彭述琼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常彬自负40%的责任,判决丁常彬的医疗费9658.06元、护理费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元、误工费884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9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57.26元,由被上诉人王良海、彭述琼赔偿60%计18034.36元。宣判后,王良海、彭述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宜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7日,2012年3月12日、7月9日、10月15日、11月28日,丁常彬先后在宜宾市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共用去治疗费4723.53元。期间,丁长彬于2012年7月11日在四川省自贡精神卫生中心做脑电图,用去费用111元。2012年12月18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脑电图,用去费用93元。2012年7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委托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丁长彬有无精神障碍及与脑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月18日,该所出具川正泰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52号《对丁长彬有无精神障碍及与脑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丁长彬因土地纠纷被人打伤后出现“情绪反应”;2、丁长彬出现“情绪反应”与近4年前因土地纠纷被人打伤事件密切相关。2012年12月18日,尧世珍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丁长彬续医费进行鉴定,当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长彬行精神、心理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丁长彬在与王良海、彭述琼发生纠纷时,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被告王良海、彭述琼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常彬自负40%的责任。被告王良海、彭述琼辩称,该健康权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丁长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系原纠纷引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丁长彬可在实际发生后起诉。故被告王良海、彭述琼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丁长彬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927.53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8天,因此误工费支持470.14元(6128.60元/年÷365天×28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15元/天×28天)。对于护理费确定为1120元(40元/天×28天)。对于续医费,根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续医费为8000元。对于鉴定费,此系原告因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进行判决,原告无新的伤残,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长彬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27.53元,误工费470.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837.67元。此款由被告王良海、彭述琼赔偿原告丁长彬60%,即950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海、彭述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丁长彬9502.60元;二、驳回原告丁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良海、彭述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丁常彬负担1135元,被告王良海、彭述琼负担25元,此款原告丁长彬已预交,被告王良海、彭述琼负担部分直付原告丁长彬。宣判后,原审原告丁常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常彬上诉称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将误工费从2011年4月7日计算到2013年5月14日并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王良海、彭述琼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理,应驳回上诉人丁常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常彬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前次诉讼中已作出了赔偿处理并已执行完毕。丁常彬也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时间是从2011年4月7日到2013年5月14日,原判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丁常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