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景祥与张凤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景祥,张凤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景祥,男,194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菊,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景祥因与被申请人张凤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景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是申请人将其撞伤。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是虚假的录音资料,录音是被申请人自行刻录的,没有原始载体。被申请人就诊时医院当时说没有伤,而申请人两天后再去就医才检查出骨折的。因此,滦南县医院诊断书和X光片是虚假的。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也是虚假的。二、申请人虽为被申请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这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申请人不明情况和被威逼恐吓的情况下做出的。三、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判决结果中没有体现。四、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8955.13元错误。交通费460元和误工费5271元根本不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被威逼恐吓。申请人陪同被申请人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综合原审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因申请人没有为其所驾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申请人的损失又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的判决结果没有体现主次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赔偿数额不当,亦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李景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