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樊某,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延川镇。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真武洞人,现住安塞县计划办。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于2008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2011年4月1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09年2月生育一子刘博渊。婚后被告不补贴家用,原告与儿子以原告收入维持生计,被告嗜赌成性,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现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900元生活费用;判决诉讼费用平均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3、一组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刘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列举的事情,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7日(农历)举行婚礼,2011年4月1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刘博渊。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自由恋爱,在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