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隋立娟与石峰、张建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娟,石峰,张建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隋立娟。被告石峰。被告张建芝。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立娟诉被告石峰、张建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山东泰邦生产的蛋白和静丙,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发货。1月15日、16日、17日、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张建芝账户汇款共计1575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价值220500元的奥地利百特蛋白,剩余货物一直未交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明确表示已不能向原告交货,并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收条,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354500元。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4500元并赔偿损失33770元。被告石峰、张建芝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人血白蛋白合同关系,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后,被告已返还了原告货款8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127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33770元,被告仅认可10000元,剩余数额23770元不予认可。同时,因雷玉杰系被告的供货商,被告已将原告的货款交付雷玉杰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因雷玉杰收到货款后失踪,导致被告无法返还原告货款1274500元,同时,被告已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3年1月29日以雷玉杰涉嫌诈骗为由立案调查,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该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买卖人血白蛋白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张建芝的账户陆续汇款共计1575000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但两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发送了价值220500元的人血白蛋白药品,剩余药品一直未交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石峰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收条两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3545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1274500元未返还。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损失33770元的相关证据。又查,2013年1月29日,被告石峰以雷玉杰涉嫌诈骗其现金2476700元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案件编号为京公通(永)受案字(2013)000230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汇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峰、张建芝之间买卖药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发货义务,逾期发货,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全部发货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买卖药品合同关系。因两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药品合同关系解除,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27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损失3377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以被告自认的10000元作为该损失的认定数额,剩余损失数额23770元,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另外,雷玉杰的刑事诈骗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关于该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峰、张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立娟货款1274500元并赔偿原告隋立娟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