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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欧巧玲、孙代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兰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巧玲,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欧巧玲原告孙代明原告覃美兰原告孙琼霜法定代理人欧巧玲,系孙琼霜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静,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萍,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兰杨军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彩萍,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7月4日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永端、廖连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静,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5月9日19时35分,毛世钢驾驶桂B×××××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孙俊义)由寨沙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57KM处,与由兰杨军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左侧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损坏,毛世钢、孙俊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俊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A201305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世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杨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俊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抢救费295.22元;2、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3、丧葬费1881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孙代明14244元×20年÷2人=142440元;(2)覃美兰14244元×20年÷2人=142440元;(3)孙琼霜14244元×5年÷2人=35610元;5、误工费3人×9天×70.42元=1901.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826356.56元。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10295.22元,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606061.34元按主次责任承担,毛世钢应承担的主要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兰杨军应承担30%即606061.34元×30%=181818.40元。由于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81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95.2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818.4元;三、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四、被告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402113.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和原告的住所地为鹿寨县城规划区;4、鹿寨镇思贤村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长期在县城从事装修工作;5、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代明与覃美兰生育子女的情况;6、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鹿寨镇思贤村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代明、覃美兰无劳动能力;7、原告孙琼霜的学生手册、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琼霜在鹿寨县城读书;8、原告与毛世钢签订和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毛世钢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对孙俊义进行抢救所产生的费用;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与原告欧某共同经营服装、鞋类零售生意。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发生此次事故的摩托车是撞在挂车的尾部,不是撞在牵引车上;2、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与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牵引车桂B×××××号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挂车的驾驶员及其车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两轮摩托车一方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90%的责任,牵引车和挂车一方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1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95.22元,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方不能提供与住院收据一致的就诊病历,原告方提供的门诊费用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我方不予认可。五、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明显不合法,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受害人和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兰杨军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7000元;3、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与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共同执行运输业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对被告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及被告兰杨军、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10有异议,认为证据3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鹿寨县城;证据4鹿寨镇思贤村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从事装修工作;证据6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鹿寨镇思贤村民委证明,只证明原告孙代明、覃美兰避免重体力劳动,村民委不能证明原告孙代明、覃美兰没有劳动能力;证据7原告孙琼霜的学生手册、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学生手册不能证明原告孙琼霜在县城就读,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没有相应的学生手册、学费缴费凭证相佐证,不能足以证明孙琼霜是该校学生;证据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原告欧某,只能证明原告欧某从事个体经营,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孙俊义也从事个体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该证明只是对原告及死者的居住地进行规划,是否纳入县城管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鹿寨镇思贤村民委的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村民委只能证明本辖区村民在本辖区内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村民在辖区外从事的工作,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鹿寨镇思贤村民委证明,只证明原告孙代明、覃美兰避免重体力劳动,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孙代明、覃美兰以此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认定;证据7孙琼霜的学生手册、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学生手册证明孙琼霜在鹿寨镇第四小学就读,鹿寨镇第四小学及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在鹿寨县城内,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孙琼霜在县城读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欧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此证据无法体现受害人生前与原告欧某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19时35分,毛世钢驾驶桂B×××××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孙俊义)由寨沙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57KM处,与由兰杨军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左侧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损坏,毛世钢、孙俊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俊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295.22元。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第A201305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世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杨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俊义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孙俊义与原告孙代明、覃美兰系父母子关系,与原告欧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孙琼霜系父女关系。原告孙代明、覃美兰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含死者孙俊义)。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兰杨军是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雇请驾驶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为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之后通过被告兰杨军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7000元。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与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共同执行运输业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欧某与肇事者毛世钢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毛世钢一次性付给孙俊义家属各项损失70000元,孙俊义家属收到赔偿款后,毛世钢与孙俊义家属方的民事赔偿就此结案;兰杨军与孙俊义之间的损害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就兰杨军在此事故中按责任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由孙俊义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毛世钢的赔偿款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之二: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受害人孙俊义被送到医院抢救,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用295.22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亲属孙俊义在事故中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赔付人的赔付能力综合确定,原告请求赔偿6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的损失,依法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受害人孙俊义为农村居民,原告虽然提供了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鹿寨镇思贤村民委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孙俊义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20年=120160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为3135元×6=1881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琼霜现为鹿寨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有该校的证明予以证实,其生活在县城,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孙琼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13周岁,还应当抚养5年,抚养费为14244元×5年÷2人=35610元;原告孙代明刚年满60周岁,覃美兰已年满57周岁,未满58周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孙代明与覃美兰共生育有2个子女,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孙代明的生活费为4878元×20年÷2人=48780元,覃美兰的生活费为4878元×20年÷2人=48780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代明、覃美兰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孙俊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造成误工,请求赔偿误工费3人×9天×70.42元/天=1901.34元,符合本案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22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7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90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34336.5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赔偿医疗费295.22元,共计110295.2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24041.34元(334336.56元-110295.22元),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兰杨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毛世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以兰杨军承担30%、毛世钢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兰杨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认为兰杨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兰杨军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224041.34元×30%=67212.4元。由于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与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行,双方共同执行运输任务,兰杨军是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驾驶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兰杨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及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3606.2元,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3606.2元。由于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向原告赔偿了17000元,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6606.2元。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除,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606.2元,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之前向原告支付的17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国务院2012年12月17日发布并于201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法不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认为毛世钢驾驶的摩托车撞对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当由该车的车主与桂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欧某、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孙俊义死亡造成的损失11029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欧某、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孙俊义死亡造成的损失16606.2元;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欧某、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孙俊义死亡造成的损失33606.2元;四、驳回原告欧某、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欧某、孙代明、覃美兰、孙琼霜负担4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柳江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源人民陪审员  韦永端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岑祝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