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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国增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增,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增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李国增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寻找抢夺目标时,见到被害人卢某某手持一部三星GT—I9300型手机(价值2360元)站在路边打电话。李国增就驾车迎面驶到卢某某身边伸手抢走卢的手机。得手后,李国增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李国增身上缴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增又驾驶上述无牌摩托车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寻找抢夺目标,后在业鑫鞋楦厂对出的256省道辅道上见到被害人欧阳某某手持一台仿苹果牌手机(价值686元)在路边打电话。于是,李国增驾车驶到欧阳某某身后,伸手抢走欧阳的手机。得手后,李国增驾车逃跑。当逃到南五村牌坊处时,李国增因撞到陈某某驾驶的一辆轿车车头右侧而摔倒在地。欧阳某某见状立即上前抓住李国增并起回被抢手机,后又在群众协助下将李国增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当场缴获作案摩托车。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国增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手机二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材料,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国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趁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被告人李国增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第二次抢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其该次抢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国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国增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国增是累犯,且利用机动车飞车抢夺二次,应从重处罚;但是其第二次抢夺是未遂,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在前项罚金缴纳后,发还给被告人李国增,逾期不缴纳罚金的,依法拍卖(变卖)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