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宋世付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付,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宋世付,男,1970年11月10日。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吴心航,董事长。原告宋世付与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付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自家承包的鱼塘里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立即向110报案,当地派出所民警刘峰、丁卫国出警,初步断定是由于旁边工地(被告承建的林海高等级公路)施工将淤泥倾倒至鱼塘内导致鱼塘水质污染造成。次日,原告委托水质鉴定机构对鱼塘水质进行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第二类规定的要求。同年11月3日,原告委托连云港港城司会计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费用共计14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产品损失、检验费、鉴定费共计50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鱼塘所有权人为赣榆县青口镇水利站,鱼塘的承包人为王宗军,原告提供的虾池承包合同承包主体为宋世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在2011年中秋节以前,有关部门已通知所有的养殖户在中秋季为之前将鱼塘里所有的水产品清塘完毕,作为本案原告也接到了这样的通知,并且根据了解,原告在中秋节之前已经清塘完毕。3、清塘后,鱼塘内的鱼已经所剩无几,是因为池塘自身的水质不好导致鱼死亡,与施工无关。4、原告对损失所进行的价格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宋世付发现自家承包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里沙村村东的鱼塘里养殖的水产品死亡,后立即报案。赣榆县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指派民警刘峰、丁卫国到现场查看,发现宋世付家鱼塘里的鱼虾蟹死亡,并将现场拍照、录像存留。2011年10月14日,原告宋世付委托连云港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鱼塘水质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日,连云港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次检验所检项目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检验结果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第二类规定的要求。原告为该监测支出监测费用1500元。2011年10月25日,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原告宋世付受损的40亩鱼塘内海产品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1月3日,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世付在养殖的40亩海产品期间,因施工单位的淤泥污染其鱼塘水质而造成鱼塘里面混养的鱼虾蟹等海产品损失共计4944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0元。本案涉案鱼塘的所有人为赣榆县青口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该站将涉案鱼塘承包给案外人王宗军。2007年1月7日,王宗军(甲方)与原告宋世付(乙方)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有虾池约50亩,租给乙方,租期为5年(2007年元月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500元/亩。2011年12月30日,王宗军与宋世付就临海高等级公路赣榆段公路建设征用其10亩鱼塘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宋世付无偿延期使用至2013年12月1日止。另查明,本案涉案鱼塘中的10亩鱼塘在临海高等级公路赣榆段公路建设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该路段的施工工程经招投标后,由本案被告海通公司承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该公司只是对原告宋世付承包鱼塘西南角的部分泥土进行平整,当时平整的工程刚刚启动,工程量并不大,然后就发生鱼死亡的现象。被告否认其将淤泥倾倒在原告鱼塘,且其陈述原告宋世付的鱼塘在其施工时已经清塘完毕且死鱼数量很少,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赣榆县水利管理服务站、赣榆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部门向原告发送清塘通知以及原告收到该通知且同意施工的答复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举证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照片及录像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世付承包鱼塘内水产品的死亡经鉴定系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第二类规定的要求,且被告认可其在原告承包鱼塘附近平整泥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被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宋世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世付的财产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供鱼塘投入以及养殖品种的相关证据,又未能提供死亡水产品的数量以及品种的证据,且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系根据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而确定原告所养殖水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品种的证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被告虽辩称原告鱼塘在其施工时已经清塘完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损失5万元,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世付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宋世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世付负担3890元,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