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与葛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葛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三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葛海波。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度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至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767688元,且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必须结清余款,逾期不能归还的余额,则按欠款余额的2.5%计算收取利息。后被告退货及还款,至今为止仍欠原告人民币1262087元。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余额利息为157760.8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62087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余额利息157760.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70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77027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有10吨货物作退货处理,按进价7500元每吨计算为75000元。原告业务员收取现金17000元,此款也未扣除。被告是为原告推销产品,为此付出的广告及招待费用4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同时,原告还承诺承担短途的驳运费用和人力费用约90000元。上述合计212000元理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实际应付额为1050087元。2、被告的欠款是因原告对其产品未处理的结果,并非被告恶意为之。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养殖户产生损失。被告始终在向养殖户追讨欠款,但是一直没结果。被告是本地的经销商,但是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无法决定。原告曾对一个养殖户作出过补贴19吨饲料的承诺。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推广人,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将情况反馈给了原告,但原告的吴总依然让养殖户继续使用该饲料,结果使用该饲料的养殖户大多数发生亏损。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关系。证据二、被告的欠款对账单1份4页。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明细账目。证据三、提货单及运输协议等41份60页。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对有质量问题的饲料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原告没有按此约定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清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清单;2012年12月,原告退货10吨加5袋,原告未将此列入账目;2013年5月,原告业务员吴海健收取被告17000元现金,也没有计入账目。对证据三中的运输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货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经手人是吴海健,对数量与对账单上相符的予以认可,但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应收款清单1份5页。证明: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总计196吨,金额为1462960元。证据二、通话录音(摘录)1份。证明:原告对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同时就个别养殖户的货款处理作出了明确的指示。证据三、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向养殖户了解养殖过程,以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的处理情况,被告的欠款是由于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在通话过程中,原告要求货款一定要回笼,被告的动机不良。对证据三,原告对被告与养殖户是何种关系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到庭陈述称,向被告购买德丰昌牌饲料后,养虾养了5个月虾很小,规格不达标。大概在2012年9月底10月初,原告业务员吴海健、吴总及许总到虾塘看过,承认饲料存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吴总让继续养,并承诺会有交代。继续使用饲料并在11月份起虾后,虾还是很小。后来虾卖完后,又通知被告,被告与吴海健来虾塘看,几天后吴总承诺赔偿饲料,但证人未同意。饲料一直没有退,直到虾卖完,才处理。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称,去年向被告购买了7吨多德丰昌牌饲料,在中途使用时发现饲料坏水质,虾不长。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和吴海健过来查看。吴海健让换饲料后证人停止使用德丰昌牌的饲料,换了其他牌子的饲料。被告答应等原告来人给个说法,但是直到现在原告未派人处理。饲料已经全部用掉。原告对两证人的陈述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对两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中的运输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提货单中则无被告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通话记录是否是原告授权人员无法证实,且通话记录中亦未显示原告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由于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客户,与被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销售欠款原则上逐月还款至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归还的余额,则按欠款余额的2.5%计算收取月息;为严格财务管理,原则上被告应以原告指定的汇款账号(户名赵俊华)进行汇款,确需销售员代为收款的,被告应当场让主管销售员或销售经理开具收款凭据;确有质量问题饲料的处理:被告必须在发生之日起三天内提出,原告在接到讯息后三天内派员核实,经确认后,由原告负责退回或委托客户退回;被告有义务告知养殖户,对发现确实有质量问题或有异议的饲料,应立即停用,如发现后继续使用的,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对所有同生产日期和相同品种的产品立即停止发货,等待原告的处理,对已经使用的部分,则以该发现户的每日投喂总量累计三天进行计算,确属乙方问题的,乙方给予一定补偿,但补偿额不超过该三天内的总投喂量所折算金额的10%等内容。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688元。后由于被告付款及退货,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208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9日退货10.02吨、价值70060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后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1177027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262087元元,被告抗辩认为在对账后曾将价值75000元的饲料退回并支付货款17000元,原告应另行承担招待费40000元、短途驳运费及人力费9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货75060元及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而被告主张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对账后退货75060元,并支付货款1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若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必须在发生之日起三天内提出,原告在接到讯息后三天内派员核实,经确认后,由原告负责退回或委托客户退回”,从原告提供的销售退货单看,被告曾分四次向原告退货,至于其他未退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被告在2012年10月2日对账时未提出质量问题,对账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02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亦申请降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77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70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2元,减半收取8756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葛海波负担7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