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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胜辉诉被告陆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辉,陆思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范胜辉被告陆思燕原告范胜辉诉被告陆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胜辉及被告陆思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胜辉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陆思燕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4万元,有9.5万元是借款利息的。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过1.5万元给原告,其中有5千元被告出具有收条。现在被告愿意偿还13万元给原告,但眼下无法一次性清偿,只能分期偿还。被告陆思燕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思燕对原告范胜辉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陆思燕向原告范胜辉借款135000元,被告立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还给原告5千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思燕向原告范胜辉借款1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4万元,9.5万元属借款利息,借款之后偿还过1.5万元,但对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当中称原被告在借贷之时约定借期两个月,但只有原告的个人陈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佐证该事实,因此也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5千元,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认可,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千元后,应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1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思燕偿还原告范胜辉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陆思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