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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家龙与胡章玉、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王家龙,男,汉族,居民,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章玉,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家龙与被告胡章玉、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龙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胡章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胡章玉驾驶皖D22X**重型厢式货车在S216线与S321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皖B66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章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臀部、右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距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7级、10、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能协商解决。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454.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及财物的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费用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7级、10级、10级伤残。10、工作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地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情况。被告胡章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要求在本案中对我垫付的医疗费能一并处理。被告胡章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据及预交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必须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和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偏长和标准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30260元的非医保用药。此外,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辩称意见。2、重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的情况。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皖D22X**车辆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我公司只负责年审和投保,营运中的亏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营运中产生的一切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胡章玉驾驶皖D22X**重型厢式货车在S216线与S321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皖B66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侧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章玉与原告王家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臀部、右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距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7级、10级、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7级、10级,休息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三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454.20元。另查明,皖D22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章玉,挂靠在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皖D22X**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章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审理期间,重新鉴定费为3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章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胡章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被告胡章玉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在质证时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172.39元;2、护理费90天×70元=6300元;3、误工费180天×117.60=21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41%年=172396.8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车辆损失费1880元+140元=2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0817.19元。经审核,被告胡章玉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为100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因对伤残等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已支付),原告负担1000元(已支付),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22000元+(380817.19元-122000元-10000元)×50%=246408.60元。对被告胡章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同时,因被告胡章玉尚有垫付款返还,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家龙人民币246408.60元。二、原告王家龙返还被告胡章玉人民币20000元,于领取保险理款时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家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