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音与被告张林、嵇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音,张林,嵇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陈卫音,男,1975年2月5日生。被告张林,男,1984年8月25日生。被告嵇书丽,女,1983年9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音诉被告张林、嵇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音,被告张林、嵇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音诉称:2013年4月3日8时50分,被告张林驾驶苏A×××××号轿车沿禄口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丽明珠销售中心门口处时,撞到其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A×××××号小型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以下简称禄口交警队)认定,张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另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嵇书丽,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对苏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共用去维修费49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3000元。被告张林辩称:修车费其可以赔偿,但原告陈卫音的修理费用不合理。其与陈卫音只是轻微碰撞,有些零件时不需要更换。被告嵇书丽辩称:原告陈卫音的车辆是其丈夫张林撞的,修车费用其与张林愿意赔偿。原告陈卫音的修理费用不合理。其与陈卫音只是轻微碰撞,有些零件时不需要更换。且陈卫音的车辆现已变卖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但原告陈卫音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8时50分,被告张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丽明珠销售中心门口处时,撞到原告陈卫音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禄口交警中队认定,张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卫音损失车辆维修费495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嵇书丽,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2013年7月,原告陈卫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50元。审理中,陈卫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维修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照片、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卫音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林负全部责任,陈卫音无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陈卫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卫音与张林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陈卫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1000元由张林予以赔偿。被告嵇书丽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张林的妻子,其愿意与张林共同赔偿陈卫音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卫音的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林、嵇书丽赔偿原告陈卫音的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嵇书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卫音垫付,被告张林、嵇书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