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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以下简称某某饭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小俊,被告某某饭庄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于1997年8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底,由于被告从各方面施压,原告不得不辞职,其于2010年2月到某某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10年7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风险金人民币1000元。2、给原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支付原告和解协议总金额5%的违约金2000元。被告某某饭庄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主张的风险金无事实依据。某某市于2001年开始医疗保险统筹缴纳,在此之前,某某市的医疗保险并未实施统筹,故原告主张缴纳1998至2000年的医疗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职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单位报销,双方2010年对于医疗保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部分无效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2月,原告辞职。2010年2月,原告到某某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9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的相关事宜。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须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为原告办理,尽快办理完毕,否则支付原告相当于总金额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仲裁委于2010年9月7日出具了碑劳仲决字(2010)6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后被告履行了约定的2、3项,但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4月到某某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13)第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和被告提交的申诉书、碑劳仲决字(2010)65号仲裁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一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该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某某市的医疗保险费自2000年才开始缴纳,双方约定的补缴2000年之前的医疗保险费无法履行,故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一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比例为总金额的5%,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9000元,其他两项为非支付项目,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给原告刘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4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某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饭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