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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义华与张贺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华,张贺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周义华,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岭,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义华与被告张贺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贺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涉及珠宝的销售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故合同的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贺岭的住所地为山西省祁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周义华委托张贺岭到山西省太原市代卖珠宝,张贺岭未卖掉珠宝,周义华要求返还原物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但是张贺岭承认涉诉的珠宝是从北京市顺义区进货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贺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琼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